上訴法庭判決

(上訴法庭案件:CACV221/2017 [2018] HKCA 488)

本案是香港慈善信託法中關於訴訟資格的重要判決。揭示香港慈善監管制度的不足,並提醒法院在律政司實務能力有限的情況下,不應過分收窄私人申請人啟動慈善信託監督的渠道。這是一個兼顧防止濫訴與保障慈善問責的務實判決。上訴人針對曼華堂管理的荃灣芙蓉山竹林禪院提出原訴傳票,要求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人身份介入、要求民政事務局局長根據《華人廟宇條例》授權調查,以及要求重組曼華堂的管理架構。曼華堂則申請剔除訴訟,理由是申請人沒有訴訟資格。上訴庭要處理的核心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屬於《受託人條例》第57A(a)(iii)條所指:"persons otherwise interested in the trust"。本案的重要性在於,上訴庭沒有把問題簡化為「申請人是否曼華堂成員」或「是否有嚴格法律權利」。相反,法庭從香港慈善監管制度不足、宗教慈善團體的本地脈絡,以及慈善信託問責需要出發,對該詞採取較寬而具彈性的詮釋。

法定框架與原審裁決

第57A條容許法院在有關慈善信託的申請中,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可提出申請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長、獲律政司書面同意的兩人或以上,以及受託人、管理人、聲稱管理信託的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在該信託中有權益的人(persons otherwise interested in the trust)。本案爭點正是最後一類人的範圍。

原審法官參考英國慈善法案例,認為普通公眾對慈善機構妥善管理的關注,應主要由律政司以 parens patriae 身份代表;個別人士若要以自己名義起訴,通常須證明其利益較一般公眾「materially greater than or different from」。原審進一步認為,申請人還須對其所要求的具體濟助方式有足夠利益。由於上訴人並非曼華堂成員,其與竹林禪院的關係又被視為不足,原審裁定他沒有訴訟資格,剔除訴訟。

上訴庭的詮釋:不應狹窄理解

上訴庭同意英國案例可作參考,但強調不能機械套用。林文瀚副庭長指出,香港與英國的慈善監管制度有重大差異,英國有較成熟的慈善委員制度、登記制度、調查權和保護慈善資產的行政權力;香港則沒有一套完整慈善法例,監管安排分散。正因如此,英國案例背後的制度假設不能完全適用於香港。

上訴庭的基本原則是:「persons otherwise interested in the trust」不應被狹窄解釋。申請人須顯示其對信託妥善管理的利益較普通公眾更大或不同,以防止無關的「busy bodies」滋擾慈善團體;但該利益不必是嚴格法律利益或法律義務。這是本案最關鍵的法律命題。法庭拒絕把資格局限於受託人、正式成員或可證明財產權益的人。慈善信託的性質多樣,特別是宗教慈善團體,其利益關係往往包括歷史、宗教、社群和實際運作上的連繫。

上訴庭亦不同意原審第72段的附加命題,即申請人須對其所要求的特定濟助方式有相應利益。第57A條賦予法院酌情權,可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即使申請人初步提出的某些濟助看來過於廣泛或進取,法院仍可在掌握資料後調整適當命令。若在訴訟資格階段因濟助表述不夠精準而拒絕申請人進入法院,會對慈善信託監督造成不合理障礙。

應用在竹林禪院訴訟中

上訴庭認為,原審過於逐項分拆申請人的身份和事實,例如其僧人身份、是否曾在寺內居住、是否曾主持活動等,而未有整體考慮其案件。上訴人真正主張的是:竹林禪院與芙蓉山其他佛教機構,包括虛雲和尚紀念堂和觀音巖,存在歷史及宗教上的密切關係;他作為佛教僧人、與虛雲和尚紀念堂有關的人士,以及觀音巖住持,對竹林禪院的妥善管理有超越一般公眾的利益。

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的補充判詞進一步說明本地佛教背景的重要。中國佛教並非如某些西方宗教般有單一中央層級,但仍有共同戒律、慈悲和平等的宗教理念,亦有叢林制度規範寺院運作。上訴人不是單純旁觀者,而是受戒僧人、附近佛教道場的住持,並聲稱收到竹林禪院信眾關於管理不善及資產濫用的投訴。在這背景下,其關注可能屬於一種實質宗教和社群利益,不應被視為普通公眾的抽象關心。

上訴庭沒有最終裁定上訴人必定有訴訟資格,而是認為在現有材料下不應剔除其申請,並將案件發還原審重新考慮,讓申請人提交進一步證據,特別是信眾向他求助的證據。這反映法庭採取開放但審慎的態度:門檻不應過窄,但申請人仍須以事實證明其特殊關連。

對香港慈善監管及律政司角色的意義

本案對香港慈善監管有明顯制度意義。上訴庭明言,香港在慈善機構有效公共監督及問責方面落後於英國。法庭引用法改會關於慈善組織的討論,指出香港沒有單一慈善法例,監管分散,且缺乏全面的登記、管治、會計及匯報框架。這些制度缺口使第57A(a)(iii)的寬鬆詮釋更有實際必要。

律政司司長作為慈善事業守護人(parens patriae)的角色仍然重要,因其代表公眾利益保護慈善事業。然而,上訴庭指出,單靠律政司並不足以解決實務問題。律政司沒有資源或權力自行調查;若投訴人不能提供具體證據,律政司往往難以行動。但投訴人本身又通常缺乏調查能力,形成監管真空。因此,"persons otherwise interested" 的較寬詮釋,可與律政司角色互補,讓與慈善信託有實質關連的人在適當情況下啟動司法監督。

結論

本案的核心貢獻,是確立第57A(a)(iii)條須按香港本地制度和事實脈絡詮釋。"persons otherwise interested in the trust" 不等同於任何關心慈善的人,但亦不限於受託人、成員或具嚴格法律權利者。只要申請人能指出其對信託妥善管理的利益較普通公眾更大或不同,便可能具備訴訟資格。

就竹林禪院而言,上訴人的僧人身份、與芙蓉山佛教道場的歷史和宗教連繫,以及信眾向其投訴的事實,足以令其案件不應在初步階段被剔除。本案同時揭示香港慈善監管制度的不足,並提醒法院在律政司實務能力有限的情況下,不應過分收窄私人申請人啟動慈善信託監督的渠道。這是一個兼顧防止濫訴與保障慈善問責的務實判決。

(本文並非亦不構成任何法律分析或意見,判決書全文請參考司法機構網站自行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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