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廟宇管理不是「私人家務」
香港不少佛教廟宇由「堂」、社團、有限公司或信託形式持有土地、建築物、香油、供款及歷史資產。表面上,廟宇有宗教性質,涉及住持、當家、僧尼、信眾、法會及寺規;但從法律角度看,只要其資產是為推廣宗教、濟貧、扶老、教育或其他公益目的而持有,便具有慈善公共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中,明確記錄,到審訊時已不再爭議曼華堂是宗教性質的堂,並以慈善信託方式持有資產。
這點是討論「管理權責」的起點:廟宇管理權不是私人產權,亦不是某幾名成員可任意支配的家族或小圈子權力。管理者的權力來自慈善目的、規管文件、信託責任及法院監督;其責任則是確保廟宇資產用於宗教及公益目的,而非個人、派系或外來人士的控制利益。
法律改革委員會《慈善組織》報告書於2013年12月6日發表,建議所有慈善組織必須註冊,並指出香港目前沒有正式和既定的慈善組織註冊制度,也沒有一個特定政府機構在這方面肩負整體責任。 這個制度背景,正好解釋為何佛教廟宇的管理爭議往往最後要訴諸法院:不是因為法院最適合管理宗教,而是因為香港暫時欠缺一套完整、專門、日常化的慈善監管機制。
香港慈善監管的制度缺口
法律改革委員會《慈善組織》報告書指出,香港現時沒有一份全面和確證的慈善組織名單,公眾人士不能在所有個案中確定某一組織的慈善地位;報告亦建議註冊慈善組織名單應由指定政府決策局或部門設立和備存,並供公眾查閱。 報告同時建議改善慈善組織在管治、帳目及報告方面的框架,包括制定特別財務報告準則、要求免稅慈善組織在網站發布財務報表及活動報告,以及指定政府決策局或部門負責對不遵從提交和披露規定的慈善組織採取執行行動。
這些建議顯示,慈善監管不應只在出事後靠訴訟補救。慈善組織,尤其擁有土地、現金、香油及住宿設施的廟宇,應有最低限度的登記、會計、披露、成員資格及利益衝突制度。可是,正如上訴法庭判決所指出,在香港現行制度下,律政司沒有資源或權力自行調查,除非投訴人可提供具體證據,否則律政司作為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角色未必能有效啟動;而多數投訴人又往往沒有能力自行調查。這造成一個循環:公眾有監督慈善廟宇的合理利益,但缺乏取得資料的制度;律政司有保護慈善公共利益的角色,但缺乏調查資源和權力;結果,真正要追究廟宇管理不善時,往往只能透過法院程序迫使事實浮現。這正是上述兩樁法庭案件合併解讀後最值得關注的制度問題。
誰有權監督?從公眾利益到「有足夠利益的人」
上訴法庭判決的核心,是《受託人條例》第57A(a)(iii)條中「persons otherwise interested in the trust」的詮釋。上訴庭認為,在香港背景下不應狹窄理解這個詞;申請人要顯示其對信託妥善管理的利益較普通公眾更大或不同,但該利益不必是嚴格法律權利或法律義務。
這個原則十分重要。若法院只容許受託人、正式成員或財產權利人提出申請,很多廟宇慈善信託的受益群體,例如信眾、僧尼、鄰近佛教道場、長期參與法會的人士,便難以啟動監督。上訴庭同時警惕不能讓「好管閒事者」滋擾慈善團體,故仍要求申請人指出其利益較普通公眾更具體。
在上訴人的情況,上訴庭沒有把他的身份逐項孤立看待,而是關注竹林禪院與芙蓉山其他佛教機構的歷史、宗教和實際連繫;判詞記錄,他的主張包括他作為虛雲和尚紀念堂及觀音巖相關人士,對竹林禪院信託的妥善管理有利益,並提及有信眾向他投訴寺院事務。 上訴法庭亦指出,上訴人並非「busy body」,他是受戒僧人及觀音巖住持,並與附近佛教道場有歷史連繫。
這表示公眾監督慈善廟宇有兩層:一般公眾可要求透明和問責,但若要正式入稟法院,申請人通常須顯示更具體的宗教、社群、歷史、受益或管理關連。這是法院在防止濫訴與保障慈善問責之間的平衡。
管理權的來源:宗旨、簡章與慈善信託責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進一步回答:即使有權管理,管理權如何界定?法院沒有把 曼華堂 的管理視為純粹宗教自治,而是回到三個來源:慈善信託身份、曼華堂簡章,以及實際管治能力。
首先,法院確認曼華堂是慈善信託,因此受《受託人條例》約束;法院亦指出,所尋求的更佳管理命令(Better Administration Order,BAO) 是為使 曼華堂 作為慈善信託得到更佳管理,並非干預宗教內部事務或宗教活動。 這清楚劃分了宗教自由與慈善監管:政府及法院不應干預教義、法會或修行,但可監督慈善資產是否妥善管理。
其次,曼華堂簡章是界定管理權的核心文件。法院記錄,原有規章因戰亂遺失,現存簡章是可用的規管文件;簡章第1條列明八名發起人,第4條處理承襲制度。 法院認為,修訂簡章不同於通過普通決議,並不信納只由出席者簡單多數通過便可有效引入2003年修訂。
第三,管理權不只是名義資格,更包括能力與忠誠。法院指出,現任兩名司理並非尼姑,因此違反簡章第5條所要求的職位資格;法院亦認為二人未能就土地、行政及財務事務作獨立判斷,能力遠低於管理一個擁有龐大基金的慈善團體所應有標準。
廟宇資產不是私人資產:成員、當家與財務責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對管理權責最具體的說明,是成員及職位資格。法院解讀簡章第4及第5條後指出,住持/方丈須為和尚;但當家、司理、典座、知客等職位須由尼姑擔任,並由成員互選。 因此,現任兩名司理因非尼姑而不合資格;釋果恆作為和尚且非成員,不合資格擔任當家。
這不是形式主義。廟宇的「當家」及「司理」往往實際掌握日常行政、香油、住宿、法會、人事和資產安排。若不合資格者可掌權,簡章所設的宗教及慈善制衡便被架空。法院對三名男士入會的分析亦同理:法院指出,三名男士不是出家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發起人或承繼人的弟子,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與 曼華堂 有既有連繫;即使2003年修訂有效,也不能授權現有成員接納他們成為成員。 法院更形容現有成員似乎以為可無視簡章、任意委任任何人成為成員,這是嚴重關注。
財務責任方面,法院指出,在銀行戶口暫停期間,曼華堂 透過個人戶口處理款項的安排引起疑問;法院雖未裁定相關人士有不當行為,但認為處理方式迂迴,並顯示 曼華堂 無能力管理自己的財務事務。 這與 法律改革委員會《慈善組織》報告書 所強調的財務報告、帳目及披露框架完全呼應:慈善資產不是私人袋錢,必須可追蹤、可核算、可問責。
比丘尼(女性出家人)與廟宇治理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特別值得重視的是比丘尼的角色。法院指出,按曼華堂一方的資料,過往多個世代中多數成員為比丘尼;簡章第5條亦要求當家、司理、典座、知客等職位由尼姑擔任。
兩名比丘尼反對三名男士入會,並向民政及銀行等提出投訴;法院最終認為,在簡章沒有移除成員條文的情況下,移除兩名比丘尼的決議無效,並指出簡章存在含糊或遺漏,需要檢討並納入 BAO。 這說明,比丘尼不是寺院管理中的裝飾性角色,而是簡章所承認的制度核心。將來更佳管理計劃若忽略比丘尼,便可能偏離創立宗旨及簡章精神。
公眾監督為何仍要法院?
理想的做法,公眾監督慈善廟宇應透過登記冊、財務披露、活動報告、投訴熱線、專責部門和執法機制實現。法律改革委員會《慈善組織》報告書正建議政府加強註冊、披露、財務報告、執行和公眾教育,並建議政府加強1823中央熱線功能或設立新熱線,以處理慈善籌款問題的查詢及投訴。
然而,在這些制度仍未完整落實的情況下,法院成為最後防線。上訴法庭判決擴闊了「有足夠利益者」進入法院的可能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則展示法院如何在審訊後處理實質管理問題,包括成員資格、司理資格、財務能力、簡章檢討及 BAO。
這並非表示所有廟宇爭議都應訴諸法院。相反,兩案共同指出:正因訴訟昂貴、漫長、對宗教團體傷害大,香港更需要平日已有制度監察慈善廟宇。若沒有日常監管,問題累積至資產、成員、財務、住宿和宗教權威全面失衡時,法院才介入,代價已很高。
結論:管理權責之界定
慈善信託形式的佛教廟宇,其管理權責可歸納為六點:
- 管理權來自慈善目的,不是私人擁有權。 廟宇土地、建築、香油及供款須用於宗教及公益目的。
- 管理者受規管文件約束。 如 曼華堂 簡章仍是有效管治基礎,便不能任意以多數決改變成員結構或職位資格。
- 宗教自治不排除慈善監管。 法院不管教義,但可管信託資產、財務、成員資格和管理制度。
- 公眾有監督權益,但正式入稟須有足夠利益。 上訴法庭判決說明利益不必是法律權利,但須較普通公眾更大或不同。
- 律政司角色重要但有限。 上訴法庭判決指出律政司缺乏調查資源和權力,令其保護慈善公共利益的角色在實務上有缺口。
- 改革方向應回應法改會報告。 香港需要慈善組織註冊、財務披露、帳目標準、指定執行部門和公眾投訴機制,否則廟宇慈善信託仍會依賴法院作最後補救。
兩宗判決合起來的啟示是:佛教廟宇既是宗教空間,也是公共慈善資產的承載者。管理者可依寺規管理宗教生活,但不能以宗教名義逃避慈善信託責任;公眾可尊重宗教自治,但亦有權要求透明、問責和妥善管理。真正的「管理權責之界定」,正是在宗教自由與慈善公共性之間建立清楚界線:信仰歸信仰,資產歸信託,管理歸問責。
(本文並非亦不構成任何法律分析或意見,判決書全文請參考司法機構網站自行研判)